借车给无证朋友,发生事故车主是否担责?
  发布时间:2026-08-24  信息来源:中国法院网 复制网址 打印
摘要:

  将机动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朋友,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出借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近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出借人因未尽审查义务,在相应过错范围内与借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日常生活中的“借车”行为敲响了法律警钟。

  2025年7月,张某将其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朋友李某使用,李某在驾驶车辆时与王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王某负同等责任。李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现王某诉至新野县法院,要求李某、张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1万余元。

  张某称,和李某是朋友关系,李某驾驶的车辆是借给他的,但自己不知道李某没有驾驶证,应当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李某系无证驾驶,若判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保留向李某追偿的权利。

  新野县法院审理认为,李某驾驶的机动车系张某所有,李某作为实际侵权人,依法应对王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辆负有管理责任,未审查李某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就出借车辆,存在明显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与李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比例,故对王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某在其过错责任30%内与李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可依法另行追偿。

  法官说法

  一、无证驾驶不等于交强险免赔,保险公司赔付后可依法追偿

  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性社会保障制度,其首要立法目的和制度功能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有效地获得基本赔偿救济,而非单纯为被保险人分散风险。这一属性决定了交强险的赔付规则区别于商业保险,在赔付时不以驾驶人有无过错、有无驾驶资格为转移,仅区分有责与无责两种情形。

  本案中,李某虽系无证驾驶,但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某的损失先行赔付,不得以驾驶人无证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这并不意味着无证驾驶的违法成本可以转嫁给保险公司和社会公众,保险公司在实际履行赔付义务后,可依法向无证驾驶人李某行使追偿权,使违法者最终自担其责。这既充分保障了受害人依法获得救济的权利,又通过追偿机制让违法驾驶者付出应有代价,实现了保护受害人与惩戒违法者的有机统一。

  二、出借车辆负有审查义务,将车辆交与无证人员驾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载工具,其行驶安全直接关系到公共交通安全和不特定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法律在赋予机动车所有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同时,也设定了相应的社会安全管理义务。车辆所有人出借车辆时,不仅是对自身财产的处分,更涉及对公共交通安全风险的管控,理应审慎为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一步明确了过错认定的具体情形,将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列为法定过错事由。

  本案中,张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对李某是否具备驾驶资格,负有法定的合理审查义务,其完全有条件通过查验驾驶证等方式履行该义务,却因疏忽大意未予审查,属于“应当知道”而未知,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认定出借人张某过错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的责任分担方式,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范围内,先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驾驶人李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再在该份额内根据出借人张某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最终判决张某在李某赔偿责任的一定比例范围内共同赔偿,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既避免了出借人承担超出其过错范围的赔偿责任,也确保了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姚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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